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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作者:陈海艳    文章来源:达州新闻网 dzxww.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22
  第一条 为建立住宅区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建筑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燃气线路、供电线路、照明用具、锅炉、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池、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达州市规划和建设局是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达州市房管局和各县(市)房管局(所)受市、县(市)规划和建设局的委托负责市本级和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区物业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均应建立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维修工程预决算、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方案的审核和维修工程质量验收,向业主续筹维修资金。
  第六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账、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物业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多层商品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高层商品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5%缴交;
  (二)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安置多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5%由被拆迁安置人缴交;
  (三)其他住宅和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同类型住宅维修资金缴交标准进行归集;
  (四)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缴交维修资金。
  第九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归集首期维修资金。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房管部门提交维修资金归集方案。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时,房管部门应按该项目房屋建筑面积(含拆迁安置还房部分)向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出据《维修资金缴纳通知单》;售房单位凭《维修资金缴纳通知单》向受托银行统一缴纳首期维修资金,并由房管部门监管。
房管部门凭受托银行的专项储存维修资金收款凭据办理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售房单位垫缴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向购房者收取。
  第十条 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物业维修资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业主大会未决定移交的,仍由物业管理企业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账号。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委托代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负责物业维修资金监管的房管部门,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物业维修资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物业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物业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凡是未经房管部门审查和监章的物业维修项目,受托银行一律不得拨付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代管维修资金的活动应当接受房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房管部门监管的维修资金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由房管部门核定划拔,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需紧急维修的情况,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可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可在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经房管部门核实后拨付。
  第十八条 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担,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在使用过程中,其余额如不足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二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物业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其代管的物业维修资金账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变更后的物业维修资金账户应当自双方交接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房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和侵占维修资金。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60%以上”业主,是指与维修项目有共用关系,应当分担维修费用的业主总数的60%以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和实施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房未建立物业维修资金的,购买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物业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07-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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