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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致他损害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达州新闻网 http://www.dzxww.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19

    [案情介绍]王某和徐某均是渠县某中心学校高寺村分校的学生,王某读幼儿班,徐某读小学二年级。由于幼儿班和小学未隔离,2005年9月15日下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时,徐某在玩耍中私自用毛线头、树枝等制作的弓箭将王某左眼刺伤。王某当即被送到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等”,9月27日渠县人民医院见伤势严重,建议转院,后将王某送到重庆市西南医院、大坪医院治疗。王某出院后,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陆级伤残。由于王某年龄尚小,相关手术要今后才能做,故王某于2006年8月16日对其已经发生的费用及相关赔偿金额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渠县某中心学校和徐某及其父母共同赔偿各种费用共计92395.67元。
    [处理结果]渠县人了法院判决王某伤残后的各种费用78104.27元由徐某及其父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渠县某中心学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渠县某中心学校的小学学生徐某在下课休息期间用自制的弓箭将该校幼儿班的学生王某左眼刺伤致六级伤残,王某的相关费用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作为致害人的徐某有明显过错,但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即徐某的父母对王某的损害后果 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他人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渠县某中心学校虽然为了方便偏远山区的孩子就学,在高寺村开办了分校并在校设置了幼儿班,但未明确将幼儿与小学生的活动区域分隔开来,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完全尽到其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对王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案例启示]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要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正确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安全知识教育。若在学校因未成年人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要尽到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全面履行管理义务。若学校未履行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学校应当在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与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学校尽到了应尽之责,才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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