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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必须依法转让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达州新闻网 http://www.dzxww.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19

   【案情介绍】:2004年5月,某国有煤矿决定将采矿权以资产竞价租赁经营(一次性收取租赁费)方式实施转让,并委托某资产评估公司对煤矿井上井下固定性资产进行评估(不包括采矿权和煤碳资源),评估价值 350万元。同年12月该矿委托某拍卖公司组织公开竞价租赁,王某以500万元竞得,同时双方签订了《资产租赁协议》和《采矿权转让协议》,并将井上井下固定性资产移交给王某。2005年8月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在巡查中发现该矿转让采矿权和王某无证采矿的违法行为后,依法对该国有煤矿转让采矿权和王某无证开采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一是责令该矿在一个月内改正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违法行为; 二是没收该矿转让采矿权获取违法所得150万元。
   【处理结果】:该国有煤矿构成非法转让采以的违法行为,王某构成了无证开采煤炭资源的违法行为;双方应当自行解除合同,该国有煤矿退还竞价款,王某归还采矿权,并接受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两种违法行为,一是未经批准转让采矿权,二是未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并办理登记。一方面,《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国务院第242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必须经依法批准,方可将采矿以转让给他人采矿。由此可见,矿山企业(无论国有还是集体、股份制、合伙、合资、私营)一旦施行行为,就会导致相应的法律关系的产生,构成采矿权的违法行为。矿山企业确需转让采矿权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采矿权,应由采矿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采矿权价款。在本案中,该煤矿属国有煤矿,其表面上是转让井上、井下固定性资产,未涉及采矿权,但是资产的评估价为350万元,竞得价为500万元,其差价150万元应当是采矿权的价款,因而煤矿实际是在处理固定性资产的同量采矿权也一并转让,并获违法所得150万元,其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竞价租赁合同》和《采矿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
    另一方面:王某尽管以竞价租赁方式取得了煤矿的采矿权,但未依法获准批准,而该矿法定意义上的采矿权人仍然是某国有煤矿而非王某,根据国发[2005]28号文件的规定,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按无证采矿进行处理。在实践中,受让方认为自己无过错不构成违法主体,自己实施采矿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王某应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方可实施采矿活动,因而王某的采矿行属无证开采,
   【案例启示】:综合上述,采矿权具有排他性,只能由法定的采矿权人行使,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应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由转让双方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在未获准批准,成为法定意义上的采矿权人时,不得实施采矿活动,否则双方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市国土局 李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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