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达州新闻网 >> 达州法治 >> 法苑风采 >> 正文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18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试行)

    【分类号】 4071078709
    【标题】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试行)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870613
    【实施日期】 88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药品监督管理
    【文号】 
    【名称】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试行)
    【题注】 
    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加强地区性民
间习用药材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系指国家药品标准未收载,而在局部地区有多年生产
、使用习惯(其它地区没有使用习惯)的药材品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本地区内确有历史习用的药材品种
(不包括国家标准收载的药材品种),应制定地方药材标准。对已经制定地方药材
标准的品种,应将其标准和起草说明送卫生部药典会备案。
    对新发现的中药材应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批准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只
准在本地区内销售使用。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使用的,必须经调入省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
    五、用地区性习用药材为原料生产中成药制剂的,必须按“新药(中药)审批
办法”《有关中药问题的补充规定和说明》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地区性习用药材在本地区内调拔使用的,也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三十
六条“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
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的规定办理。
    七、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八、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发 表 评 论
    姓 名:   性 别:
    Q Q号:   Email:
    我要给这篇文章评分 1分 2分 3分 4分 5分
      请自学遵守,注意文明发言
    企业服务